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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价鉴定 TIAN TONG YUAN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因资料欠缺、现场核实难等问题,鉴定报告常出现“不确定部分工程款”(无法明确施工主体、工程量或计价依据的金额)。该部分款项的认定,需结合法律规则与裁判逻辑,核心围绕证据与举证责任展开。
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为依据,以“证据充分性”为核心审查标准:
原则:无充分证据不支持
主张方(多为承包人)仅以鉴定报告“不确定部分”主张工程款,却无法补充施工记录、签证单等关键证据,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该部分款项不予认定。
例外:补充证据+补充鉴定可突破限制
当事人在诉讼中补充新证据,或法院依职权要求鉴定机构出具补充意见,若补充材料形成完整证据链,可拆分认定:
能证明系主张方完成的,予以支持;
能证明非主张方完成的,排除在外;
仍资料缺失的,归为“证据不足”,由主张方担责。
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精神。
第一层:主张方担基础举证责任
需证明款项对应工程属合同范围,且自身具备施工可能(如资质、进场记录),否则诉请直接被驳回。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主张事实需举证,否则担不利后果)。
第二层:发包人担反驳举证责任
若承包人完成初步举证,发包人主张“非承包人完成”,需提交第三方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无证据仅否认,法院可能采信承包人主张。
第三层: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补充作用
双方均无法充分举证且涉关键事实时,法院可依职权调证或要求补充鉴定,但不替代当事人举证,仍无法确认的,由主张方担责。